...
19 2015.10

交易规则(暂行)

来源: 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

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土特产品(以下统称产品)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交易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国家法规,特制订本守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产品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现货产品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收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交易中心提供实物现货产品买卖模式,采取实物提货、协议提货、交货或解除买卖合同等相结合的办法,保障网上买卖合同的有效履行。

第三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即会员单位,以下统称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办法。

 

第二章  定义

 

第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全款交易模式,交易方式为电子商务挂牌交易和协议转让。

产品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产品的买货或卖货的价格申报,成交后交易商可根据该产品约定自主选择提货日期的交易方式。买卖双方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供货方、交易中心及配套服务机构为交易商提供免费融货订立和融资交货、收付货款和提货等服务。

第五条  交易中心采用实名交易模式、风险金模式。产品的整个交易流程,由订货、交收、提货三个部分组成。

第六条  买入订货是指交易商买入交易产品,并支付买入订金的行为,一旦买订货成功后,交易系统会明确显示该交易商已付履约金及卖货方详细信息。卖订货是指交易商卖出交易产品的行为,同时支付风险金,一旦卖订货成功后,交易系统会明确显示该交易商已付风险金及买货方详细信息。

第七条  买交收是指前述买订货交易商全额支付订金之外的应付余款,同时获得产品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卖交收是指前述卖订货成功交易商,全额收取应收余款,并退还风险金,同时失去产品所有权的行为。

第九条  买订货订金与卖订货风险金,根据产品特点不同,由产品规定细则为准。

 

第三章  上市产品和交易时间

 

第十条  交易中心上市交易产品为:土特产品。交易中心开业上线保鲜花椒、永川秀芽和金银花(实际上市品种以监管部门备案批准的为准)。后期将根据交易中心发展需要,上报批准后推出其他交易产品。上市交易产品的交易要素、交易特性、提货标准等以交易细则或公告为准。

第十一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上市交易产品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第四章  交易产品

 

第十二条  交易产品是指交易商依照本交易规则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上市交易的产品。

第十三条  交易产品包含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代码、产品规格、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每日涨跌幅限制、交易模式、产品保质期、交易时间、交收申报时间、质量标准、交收地点、最小交收单位(最少交收数量)、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交收方式、交收违约金等。 

电子交易产品附件与电子交易产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产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产品的产品编号,产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交易产品中载明。

第十五条  最小变价单位是指交易产品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六条  每日涨跌幅限制是指交易产品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涨幅上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即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指令无法录入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七条  交易产品的交易数量视不同产品的流通属性而定,不同交易产品的产品数量,以产品规定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交易产品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五章  交易商(会员单位)

 

第十九条  交易商(即会员单位,以下统称交易商)是指经交易中心认可,并向市场提供交易产品相关的经营许可,获得交易中心交易商资格,并租用交易中心交易席位的法人机构。

第二十条  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商资格的法人机构方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注册资本在10万(含)以上或现有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的企业;

(二)  办公场所要求一定规模,适合于业务开展;

(三)  入市前,该企业无逾期大额债务、无在查债务;

(四)  该企业商业信誉良好;

(五)  该企业注册经营范围,包含产品经营销售及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规定范围;

(六)  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填写《交易商入市协议》,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  在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

(二)  按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的要求与交易中心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

(三)  与交易中心签订《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

(四)  按照《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股份交易商入市交易协议》的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相关费用;

(五)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它需办事项。

逾期未能办妥上述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交易商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位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产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个交易商可拥有一个交易商位。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实行交易代码管理,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交易代码。

交易商应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一个交易商位,经核准后,交易中心为其交易商位确定唯一的交易代码。

交易商自行设定并管理其交易商位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经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后,作为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必须输入与其交易商位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录电子交易系统后,进行密码更改,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交易中心进行产品交易;

(二)  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结算服务;

(三)  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产品交收服务;

(四)  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  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  对交易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交易规则及交易中心其它相关规定;

(二)  妥善保管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在交易中心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  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四)  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管;

(五)  及时向交易中心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  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  爱护交易中心设施,维护交易中心声誉;

(八)  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  拒不执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

(二)  不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三)  连续半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  协助交易中心进行产品销售渠道的拓展;

(二)  协助交易中心办理入市交易手续;

(三)  协助交易中心办理客户入市交易手续;

(四)  协助交易中心推介上市交易产品;

(五)  为交易中心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它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

(六)  协助交易中心对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提示;

(七)  协助客户与结算银行签订第三方存管协议;

(八)  交易中心书面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六章  产品交易业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交易产品的买入或卖出的价格申报,并在成交后生成交易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构件之一。

交易商买卖交易产品后,全额支付货款交收完成,可以当天申请提货,也可以在日后申请提货(由买卖双方协商)。

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对交易产品发出买入或卖出的邀约或承诺,买方、卖方生成一一对应的成交关系。

第三十条  交易报价是指交易商在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中申报的交易产品不含税价格。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报价窗口进行报价,报价分为买报价和卖报价。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定义为:

(一)  开市价:某一交易产品在某交易日开市时的第一笔成交价。

(二)  收市价:某一交易产品在某交易日收市前的最后一笔成交价。

(三)  最高价:某交易日最高成交价。

(四)  最低价:某交易日最低成交价。

(五)  结算价:指某交易产品该交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价按照最小变价单位取整。该交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订货损益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波动限制的基准价。

(六)  最高买价:当前所有买进邀约指令中的最高价格。

(七)  最低卖价:当前所有卖出邀约指令中的最低价格。

(八)  最新价: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九)  涨跌: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十)  买进量:最高买价对应的买进邀约数量的总和。

(十一)  卖出量:最低卖价对应的卖出邀约数量的总和。

(十二)  成交量:该交易日累计成交的邀约数量。

(十三)  订货量:交易商已签订产品买卖,且未交收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  在每一交易日开市时以提交买、卖价格指令申报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价。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进行交易,交易商在其交易商位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交易程序:

(一)  交易中心实行全款交易制度,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有满足其产品交易所需的足额交易资金。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报价窗口订货后应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交付订金或风险金,买卖双方交付订金或风险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及交易产品的约定执行。

(二)  交易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对应交易产品电子签名、标示交易产品特性和交易时间的数据以及对手方信息。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三)  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

(四)  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五)  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六)  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交易中心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易报价涨跌幅限制制度,即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交易报价设置涨跌限幅,当日涨跌限幅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

根据市场变动情况,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新上市交易产品的上市指导价由交易中心调研后确定并提前公布。上市指导价是确定新上市交易产品第一天交易价格涨跌幅的依据。对曾经有成交而目前无订货的交易产品,当其结算价与市场存在较大差距时,交易中心可以公布新的指导价。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进行交收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收手续费。

 

第七章  结算业务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各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定金、货款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须在某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订金、风险金、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结算。如交易商的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交易中心向该交易商发出追加资金通知。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日前补足需追加的资金数额,否则交易中心将对其持有的交易产品进行强制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卖方按照提出交收申报并交收成功当天该产品的结算价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按提出交收申报并交收成功当天该产品的结算价支付货款。

第四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向结算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七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等以备查询。

 

第八章  交收和提货

 

第四十八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交收规定及交易产品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产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行为。交收包括货币交收和实物提货两种途径。货币交收时,买方全款支付货款,获得商品所有权,货物存储在指定交收仓库完成交收;实物提货时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心的组织下完成提货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交易日交收申报制度。买卖双方可在每个交易日15:30-15:45的交收申报时段进行当日交收申报。交易中心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收申报,以实现当日交收最大化为原则。

第五十条  申报提货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其申报交收产品经营资质及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

交易商申报交收成功不履约或不能履约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买卖双方在交收申报成功后,应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缴付交收订或交收风险金。交收订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产品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交易产品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储企业。指定交收仓库分为基准交收仓库和一般交收仓库,基准交收仓库是指交易中心为确定交易产品交易报价而指定的交收仓库。

第五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按《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股份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保证交易商交收。因设施设备状况或仓库管理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

第五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后,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交易商持有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中心核准、注册后成为注册仓单。

第五十六条  交收成功的交易商必须在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将注册仓单或货款交到交易中心。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中心按照“就近交收、统筹安排”原则将《注册仓单》向参与交收的买方交易商进行分配。 

第五十八条  在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参与交收的买方交易商交入货款后,交易中心付给其注册仓单;参与交收的卖方交易商交出注册仓单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交易中心付给其货款,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五十九条  参与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在收到注册仓单后如无异议,应在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至指定交收仓库完成注册仓单所列标的物的验收。

第六十条  交易中心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交易商对交收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交易中心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发生交收违约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交收违约:

(一)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注册仓单的;

(二)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交付货款的;

(三)  卖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五)  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交收违约情况。

交收违约的处罚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按交易中心交收细则的相关规定划分责任。

第六十四条  替代交收产品的品质升贴水按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及公告信息执行。在供货方无法足额供应货物的情况下,各方无条件接受交易中心组织替代交收产品进行市价等值转换,然后提货方提货。

 

第九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五条  交易中心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中心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交易产品订货量的最大数额。交易中心根据不同交易产品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某个交易产品的订货限额。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交易中心实行强制转让制度,对交易商订货量超过限额的或未按规定及时追加订金的,以及发生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交易产品实行强制转让。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强制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强制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

第六十八条  当交易产品的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达到最大涨跌幅限制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最大涨跌幅度、提高交易违约金及按一定原则强制减少订货量等措施控制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中心应宣布市场进入异常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交易商无法履约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暂停其订货交易;

(二)  按规定实行强制转让,并用转让后的剩余货款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  如交易中心代其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该交易商追偿。

第七十条  交易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七十一条  在产品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

(三)  当出现本守则第六十八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它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最大涨跌幅度限制、调整订金比例、暂停新订货、限期转让、强制转让、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七十二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七十三条  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交易中心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四条  交易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价格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七十五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六条  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七十七条  为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要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守则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中心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规范有序的运行; 

(二)  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  监督、检查授交易商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情况,确保交易商的授权服务行为合法、合规;

(四)  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五)  调解、处理产品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  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十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八十一条  交易中心客观真实的披露行情及产品信息,其它未尽事宜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三章  违约与处理

 

第八十二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易中心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中心调解无效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  买方未按交易产品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交收订金及其它相关款项;

(二)  卖方未按交易产品约定,及时提交足额数量的《注册仓单》;

(三)  卖方未按交易产品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交收风险金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四)  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交易产品约定标准的;

(五)  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八十五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产品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八十六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中心禁止的行为:

(一)  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  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  诋毁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中心财产;

(四)  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  代客理财,过度投机;

(六)  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守则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中心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守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条  本守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第九十一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Copyright © 2015. 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